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止,並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非合法,於是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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