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而抗告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再併入通緝。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審理後,認抗告人應成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抗告人不服上訴至原審法院,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本院發回更審,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抗告人以其母親王○琴已因中風仙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大殮、並火化,亟需抗告人出面料理後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具保停止羈押要件不合。且抗告人亦得依羈押法第三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返家探視。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歷七年之久,告訴人已不追究刑責,故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母病逝,亟需抗告人料理後事等語。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乃事實審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對原審本於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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