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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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共同被告陳○生(判刑確定)偵訊時之自白,及女服務生李○如等人之供證,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雖另女服務生葉○雪三人所證未從事色情工作,乃因人而異,不能以此推翻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縱疏未敍及,惟對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審酌一切情形,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及量刑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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