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父母、兄弟姐妹、固定住所,無逃亡、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犯罪所得之紙鈔、成品、半成品、均經警方扣押而未流入市面,亦無事實證明抗告人有串證等之虞,爰請准予具保等語。原裁定則以,上開羈押原因係抗告人所涉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前述聲請具保之理由,並非該院羈押所援引之依據,是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改稱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為何「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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