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九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與 高大崗 、 王川濤 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是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請求本院傳訊高大崗、王川濤二人,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