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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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原案由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訴人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添助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原案由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以及證人 葉俊麟郭有銘 之證言,認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託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 魏嘉宏 於第一審已經到庭證述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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