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女子黃○雪與上訴人為舊識,案發前甫與其夫離婚,隻身上台北,謀生不易,要求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始替其介紹男客,由黃○雪為男客指壓按摩,未涉及色情,上訴人尤未從中謀利。案發當日,上訴人自男客收取費用,未及轉交黃○雪,即遇警方臨檢,該款確應歸黃○雪獨得。警方未查獲任何證物,並製作不實筆錄,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發落或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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