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二四○三四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洪○成(經原審論以幫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確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卷附經上訴人承認為其製作之帳單貳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份,扣案屬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十六‧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試管吸食器三十六支、一號夾鏈袋二包、二號夾鏈袋一包、三號夾鏈袋二包、安非他命一千元裝夾鏈袋一千四百七十個、半錢裝夾鏈袋四十五個、一錢裝夾鏈袋一百六十六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幫助犯洪○成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上訴人係去賣安非他命的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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