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郭惠雯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持刀殺傷被害人 黃世榮 之事實,叁酌目擊證人 陳平川 、蔡水緞之證言,被害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到案時地即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上訴人自行至該分局告知涉案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日係為求自衛,扭打成一團乃奪刀將被害人刺傷,但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扣案兇刀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乏動機,亦非意在殺人,且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自保之意思,於深夜暗巷拉扯間誤傷等語,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證人 蕭繼芃 並未目睹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之經過,其供述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欄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泛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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