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於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該項文書,甚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再抗告人乙○○因自訴甲○○等瀆職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十二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則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又再抗告人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然當時上訴期間仍未屆滿,乃竟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難認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第二頁第七行所載「被告」係「抗告人」之誤。據上論斷欄所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係「第四百十二條」之誤,因不影響裁定本旨,均應予更正)。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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