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坤德
再審被告 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鈞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抵押權亦自除斥期間經過後之民國107年6月9日起即行消滅,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除斥期間已消滅,自無所謂違約金之問題,鈞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有未審酌另案確定判決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提起之鈞院109年8月6日109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及110年1月19日109年度小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均認定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 吳秋霞 與 郭永琳 間,再審被告因訴訟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鑑價費用、開庭差旅費為訴訟行使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再審被告提起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橋簡字第454號及111年4月13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下稱橋院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吳秋霞與郭永琳間。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另案確定判決、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橋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違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鈞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一審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9年9月2日經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因未據兩造上訴,已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0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狀存卷可查,可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另案確定判決,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1月27日宣判時已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亦於108年11月29日即已收受另案確定判決書,再審原告並非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橋院另案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仍於11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應於原判決確定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三、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及橋院另案確定判決等均為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19日確定,而橋院另案確定判決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係何時知悉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橋院另案確定判決等再審之理由,及其知悉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述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亦未於訴狀表明關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其知悉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