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告 廖正仁

被告 郭瓊甄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下列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本票記載文義給付票款予被告,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並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強迫伊簽立如鈞院111年

司票字第831號所示之系爭本票,伊沒有欠被告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乾姊弟關係,原告於102至105間向伊

  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兩造於108年1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花店(下稱花店),以原告還款150萬元達成和解契約,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和解契約所生。原告雖稱其係為伊所脅迫,然伊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其行動自由,此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縱使有脅迫乙情,依照民法93條規定,原告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未曾行使撤銷權,已於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就原告已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乙情視為自認。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然其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本票亦係以和解契約為原因關係而存在,則本院自無庸探究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之總額,合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規定。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和解並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之故,然並無舉證說明原告以何方式對其為脅迫行為,且原告於警詢時稱:我要跟他們談債務問題,我是自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更無從使本院採信原告所述其前往花店洽談和解係受到被告脅迫所為。又兩造和解之日距原告起訴之日即111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縱然有脅迫之情,原告已無法再行使撤銷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和解1年內行使撤銷權,是兩造間前開和解應屬有效。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復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為合法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遽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和解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係受被告脅迫之情事,且縱使有脅迫之情事亦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有效之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6日

5萬元

108年2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5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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