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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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號

原告 蔡俊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係「甲○○」,未依上開規開規定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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