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告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

被告 郭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16.45平方公尺及編號837B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郭國城、 郭嘉綺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郭國城、郭嘉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16.45平方公尺及編號837B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81頁),原告並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郭嘉綺部分之訴(本院卷85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嘉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郭嘉綺向訴外人 鄭秀蓁 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郭嘉綺及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係因鄭秀蓁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及郭嘉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5-6、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訛(本院卷26-27頁),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7頁反),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業經本院囑託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11月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即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A及編號837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及現場照片、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62-64、69-73、75頁),足堪認定。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地籍圖謄本(本院卷88-97頁)所示,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鄭秀蓁及郭嘉綺,且系爭約定僅特約郭嘉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揭地籍圖謄本標註之特定範圍等語,則系爭約定雖同意郭嘉綺使用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原告係鄭秀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本院卷53-54頁),從而系爭約定對原告亦有效力,然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所興建而非郭嘉綺所興建,被告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僅為郭嘉綺之代理人,故系爭約定亦非同意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附圖:複丈日期111年11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5日山測法字第015700號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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