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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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99號
原告 周泰廷
被告 林翊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8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左側由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400元、慰撫金4,670元,共計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敏盛綜合醫院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頁、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6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就醫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4,400元(全為維修工資),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4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前從事仲介業務;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17,3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於111年5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