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8號
原告 王美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
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頂樓違建拆除(原告查報占用面積約4坪,經換算約為13.22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規定,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13.22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19元(計算式:115,000元×13.22平方公尺÷7=21,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後段: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房屋漏水原因之修復義務與被告將原告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經本院命原告查報,預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32,000元,加計請求之損害金額20萬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3,719元(計算式:21,719元+232,000元=253,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3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