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05號

原告 黃宇杰

被告 黃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2-23頁、第27-2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交易性貶值53,00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為知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內容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而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係民國110年4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之情況下,於111年6月間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原為530,000元,然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進行後尾門更換、後圍板鈑修及左後葉子板鈑修之維修,而有車價貶損53,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9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254號函暨行車執照、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等(見本院卷第11-16頁)附卷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車子沒有賣卻鑑價5萬多元,價格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業已提出前開鑑定內容為憑,而被告並未指出上開鑑定內容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隔熱紙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後尾門擋風玻璃上之隔熱紙亦因玻璃碎裂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隔熱紙之修繕費用3,000元等情,有上開照片及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上雖係記載工資3,000元,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時,原告係覆以:我當初是整張隔熱紙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維修明細表所載之3,000元實係包含材料費用與工資費用,而原告無法提出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內容,是本院衡以現實人力物力之市場行情及一般材料、工資所佔之比例等一切情況後,認材料及工資費用以7:3為占比應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隔熱紙之修繕費用係3,000元(含工資900元及零件費用2,10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又隔熱紙係於系爭車輛出廠日所張貼,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上開行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1年3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900元,則原告在2,103元(計算式:1,203+9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隔熱紙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3元(計算式:56,000+2,103),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369=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775=1,325

第2年折舊值1,325×0.369×(3/12)=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5-122=1,2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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