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三福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蘇毓涵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丁○○(已歿)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口與碧山路705巷時,因未依規定讓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茂隆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徐瑞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系爭保車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444,142元(含工資395,194元、烤漆費用257,536元、零件費用1,791,412元),已達系爭保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保險金額3,293,000元×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9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賠償率87%×3/4),並無修復價值,已報廢,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293,000元,上開賠付金額扣除被保險人所承保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428,090元、拍賣系爭保車車體殘值回收316,000元、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500,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支出2,048,910元;又丁○○係受僱於被告,丁○○駕駛被告所有之A車肇事,A車上有明顯顯示為「甲○○○○」之字樣,且車上亦裝載瓦斯,則丁○○因執行被告業務時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丁○○要趁隙行竊鑰匙不被人發現,應有一定難度,況按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車輛遭到行竊,且A車是被告生財工具,應會向警察局報案,惟被告於事後並未至警察局報案,另丁○○何時離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兼職送瓦斯雖無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紀錄,惟客觀上丁○○駕駛被告所提供之A車兼職送瓦斯,實為執行職務;系爭保車為105年11月1日出廠,為外匯車,亦為租斷車,依照交易市場與系爭保車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約為2,500,000元,如逕為修復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已與系爭保車之殘值趨近,可認系爭保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身又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系爭保車里程數為80848公里,按一般人駕駛車輛1年之里程數大約為10000至15000公里之間,系爭保車出廠為4年4個月,換算里程約為43316至65000公里,則系爭保車為水貨車、租斷車、里程數高之車輛,二手價格必定會低於市場上原本之價格,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丁○○於109年7月15日前確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惟丁○○於109年7月15日即遭被告以酒駕違規為由而開除,丁○○於該日後即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故丁○○於110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丁○○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駕駛被告名下A車外出,惟丁○○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之店長即訴外人丙○○,且丁○○係趁員工忙於工作、不知悉的情形下,憑之前曾在被告工作,知悉車鑰匙放置之位置,逕自拿車鑰匙私自駕車外出,被告並不知悉丁○○駕駛A車外出之行為及動機,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當時係要為被告運送瓦斯至客戶處,非執行職務,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非被告客戶所在或會行經之處所。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系爭保車似僅鈑金等外觀受損,有關汽車行駛功能之內部引擎、零件等似乎未受損,如僅係鈑金等汽車外觀受損,上開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及金額,恐非為真,且如為零件更換,尚需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況系爭保車究有無報廢之必要,均為原告所自行陳稱,並未舉證,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亦未曾告知;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從拘束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亦即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以被保險人對丁○○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據,即應以系爭保車之修繕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徐瑞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肇事比例是1比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丁○○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口與碧山路705巷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茂隆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瑞祥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3,29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4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身漆有甲○○○○之A車,應為被告之受僱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丁○○早於之前因酒駕遭被告開除,當日是丁○○未經同意取走鑰匙駕駛A車外出等語,經查,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身漆有「甲○○○○」之A車,A車之車斗並載有數桶瓦斯一節,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屬被告之員工載送瓦斯業務之用,且當時亦為日間之上班時間,已顯露丁○○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丁○○之僱用人即被告,就丁○○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丁○○因酒駕已遭被告開除,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甲○○○○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另聲請本院查詢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丁○○與被告間有無形式上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丁○○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當時駕駛A車係受何人指示、前往何處均已無法知悉,惟依其駕駛載有瓦斯桶、且車身漆有「甲○○○○」之A車,於外觀上已足使人認丁○○即係被告之受僱人,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前店長丙○○固證稱:丁○○將A車駛離沒有經過公司同意,鑰匙掛在牆上任何人均可取得,因為不知道車子被開出去,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之前店長,負責被告店內之鑰匙管理、司機調度、配單等業務,於其任職期間發生本件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無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經估價修理費用達2,444,142元,並無修復價值,已報廢,然為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之真正及是否有逕行報廢之必要,本院並通知證人即中彰賓士臺中及烏日廠廠長乙○○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估價單是中彰賓士所開立,有中彰賓士廠的抬頭,鈑噴是在烏日,進廠是到彰化廠,再送到烏日估價鈑噴,開立估價單是理賠組組長 洪筱茹 ,由理賠組長、鈑金副廠長確認受損零件,請保險公司會勘,本件的估價是僅就外觀受損的估價,還沒有細部拆開分解車輛去評估,過往經驗是拆開會更高,估價的程序是看保險桿有損壞,所以有保險桿要拆下的費用,是否需更換需看拆下來的狀況,基本上要更換的情況比較多,因為有受損通常都需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6頁),而證人乙○○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且已詳為陳述出具估價單之流程,是其證述應屬可信,堪認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444,142元或更高,而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系爭保車如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於110年2月之市價為1,800,000元等情,有該會111年1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66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保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1,800,000元。又原告因出賣系爭保車殘體而回收316,000元一節,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1,800,000元中扣除,始屬適法。是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為1,484,000元(計算式:1,800,000-316,000=1,484,000)。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丁○○駕駛A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徐瑞祥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兩造亦稱對於初判表之記載無意見,本院審酌丁○○應禮讓徐瑞祥先行,認丁○○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徐瑞祥則負擔三成,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及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5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8,800元(計算式:1,484,000元×70%-500,000元=538,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