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原告 陳宏恩

被告 施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林子芳 負有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債務,原告曾開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予林子芳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林子芳則委託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債務,原告本與被告達成協議每月還款20,000元,惟原告還款2個月後發現不堪負擔,向被告要求調降每月還款額度為每月15,000元,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做為會確實按時還款之擔保。此後原告均有按時還款,然110年7月間因受疫情影響而遭裁員,僅1個月未按時還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及林子芳各負有7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700,000元債務,而非原告對林子芳之債務。原告所稱之還款均係清償對林子芳之債務,但欠被告的70萬元全部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對林子芳之700,000元欠款,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與被告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為對林子芳之債務,然自承無法提出證據(本院卷47頁反面),則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再者,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一事,在我國社會時有所聞,原告就自己對林子芳所負債務,即係以簽發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林子芳委託被告向原告收款一事既經三方立書確認(本院卷35頁),即就原告與林子芳間之債務而言,被告僅為代收轉付之角色,原告對被告並未直接負擔任何權利或義務,則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若對被告個人並無負債,應無理由在前已足額本票擔保之前提下,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以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說法較為可信。

 ㈣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前,自己對林子芳之欠款均有按時還款,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向被告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額度,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本院卷21頁反面)。而依被告提出代林子芳收取欠款之資料顯示,原告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08年7月12月、同年8月3日及10月1日分別清償對林子芳之欠款各20,000元(本院卷34頁),質言之,迄至108年10月20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對林子芳所負債務應僅餘640,000元尚未清償。故若如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係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之條件,所擔保之債務仍係相同,則原告應無理由同意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700,000元。原告此舉忽略自己已清償之部分,又使使自己所需負擔之票據債務達到原始欠款金額2倍之數,顯然不合常情。而原告對此等不合常情之情形,竟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載明原由,以致本件言詞辯論時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此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陳宏恩

108年10月20日

新臺幣700,000元

2

TH0000000

陳宏恩

108年5月9日

新臺幣200,000元

3

TH0000000

陳宏恩

108年5月9日

新臺幣200,000元

4

TH00000000

陳宏恩

108年5月8日

新臺幣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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