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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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99號

原告 林柏辰

被告 林慧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當時登記於訴外人 楊蕙瑜 名下、由伊駕駛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害。伊與楊蕙瑜前於111年6月1日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伊接管使用該車,並自行負擔一切責任,俟楊蕙瑜向銀行結清貸款後,並於111年7月8日將B車過戶予伊,顯見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為車主。而B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中烤漆費用:8,000元、拆裝費用:2,000元及零件費用:13,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事發當日報警,亦未讓伊檢視車損狀況,伊於事發當天係小心翼翼移車,完全無碰撞感。原告遲至是發逾一週後始至交通大隊報案,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但警員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無看到原告所述之撞擊力道很大、劇烈搖晃,其警報器也未作響。且監視器影片並非萬能,無法取代專業的場勘丈量與科學鑑定,若據以為主要證據,難免因化素、角度、光線、鏡頭而造成判斷謬誤。原告主張A車大力碰撞B車導致車損之侵權行為,必須將其主張之車損部分與伊之駕車行為有相當之連結,B車車損何時發生,依監視器影像及畫素品質根本無法看出。且初判內容並非基於肇事現場勘查,亦無就A、B兩車碰撞處比對、丈量,僅以監視器影片充當唯一證據,且從影片中完全看不出伊有故意或過失。退進一步論,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損害賠償主張,所列保險桿、葉子板與烤漆一費用代表所主張之損害致保險桿已失去作用,且未經折舊而主張更換新品,亦不合理。錄影畫面為去頭去尾之擷取畫面,未能顯示原告原車之損害發生時機與因果。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非警員製作初判表之鑑定照片,且照片無車號、車型、無現場相對位置,車損部分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連結。原告未就車損位置(高度)與A車右後輪輪圈之舊損刮痕之不吻合,提出合理解釋或量測數據,就算B車受到A車擠壓微微向右移動,也絕非造成B車之碰撞,無法排除為輪胎擠壓無害之晃動。本案初判未現場、未原車採集證據,光憑監視器進行初判,僅能證明事發當時曾發生輕微擠壓,遠不及量測雙方車輛損傷高度、角度、相對硬度合理性來得具初判價值,無法排除原告車事發前之舊車損或事發後報案前於他處發生之車損之情形。本件系係A、B兩車輪胎間小角度擠壓造成A車微微右晃,原告僅憑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即認該等損害為伊所造成,更將損害由自己熟識的車廠自行估價,且未考慮折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伊因而受有支出23,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B車所受損害與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AAT-2517號車輛本來停在原告AKA-3967號車輛後方,被告上車後要將車輛往左前方駛出,經過多次挪移在監視器畫面16:50:50至16:51:10間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右後方非常靠近原告車輛左後方,以5倍速播放可以明顯看到原告車輛在這段時間有往右晃動(但是以原速播放看不太出來晃動,要以2倍速以上往上遞加速率則晃動越來越明顯可見),又重播一次以5倍速將上開時間播放停在被告後方靜止之車輛BQP-3791(非本案兩造之其他車輛)並沒有晃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且據被告聲請傳喚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不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去警局提告,是過了幾天,但伊不記得過了幾天,也不知道原告為何事故發生過幾天才至警局報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判斷,該初判表是分析人謝警員分析的,伊只有參與至警局報案受理、幫忙調監視器畫面、做筆錄跟畫現場圖及車損部分拍照。分析人員謝警員所憑藉之資料就是由伊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現場圖,沒有其他資料。伊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初判表並沒有寫本件交通事故是由後方車輛所造成,初判表是依照責任判斷,伊前幾天有回去看監視器畫面,那邊巷弄比較狹窄,當時原告車輛是停在現場靜止的狀態,被告在挪車,挪了很多次,監視器較不明顯,伊是把監視器畫面調快後發現原告的車子有晃動,應該是被告在其後面的車子有碰到,以原速播放比較看不出來,如果只是輕微晃動視覺不一定看得出來,但是調快速度就會看出來,所以伊就調快速度看,從監視器畫面因為角度關係看不到車損照片上的傷痕。伊記得原告在伊做筆錄前幾天就有到警局說要調監監視器畫面,後來也有對伊說其有去找被告談,但是談不成,所以才又在111年6月11日回到警察說要做筆錄要報案,當時剛好就是由伊受理,當日也有在重新調監視器畫面。肇事資料內只有附上被告所有A車的照片,沒有B車的照片,伊看到B車車損照片,沒有看到B車實體車輛,原告當時是帶著照片來報案的,印象中只有如原告 庭呈 之這一張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在111年6月12日有將A車開去警局,當時A車受損照片是伊拍的,如鈞院卷第24頁下方伊不記得該照片看A車實體車輛時有無受損,但是如鈞院卷第25頁輪框有看起來像新的刮痕,伊有詢問被告該處是否是新的刮痕,被告回答說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綜合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自路邊停車之B車後方駛出時,B車之右前車輪與B車之左後車尾(左後保險桿、葉子板)確有發生碰撞之情,本院綜合A、B兩車相對位置、碰撞點及A、B兩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66頁)顯示A車右前輪圈所受刮痕、磨痕及B車左後葉子板、保險桿之刮痕、磨痕均屬新傷,足認本件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欲自路邊停車駛出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車即B車,造成B車受有如本院卷第66頁車損照片所示之損害。至被告雖提出如本院卷第80、82頁所示之A、B兩車照片,欲證明B車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損部位與A車右前車輪圈之刮痕相對位置不符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6、68、72頁)可知,A車係HONDA廠牌型號CRV之休旅車,而B車係LEXUS廠牌型號IS300之一般轎車,A車之車身高度顯然高於B車,且A車之右側輪胎輪圈高度恰與B車左後側之葉子板、保險桿之高度相當,足認A車右前輪圈之傷痕與B車左後葉子板、保險桿之傷痕,其相對位置互相吻合。被告以自行放大B車比例尺後製作出B車車身高度與A車相當之自製照片,逕認A、B車受損相對位置不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3,000元(其中烤漆費用:8,000元、拆裝費用:2,000元及零件費用:13,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6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8,000元、拆裝費用2,000元,共計11,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其中76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00×0.369=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00-4,797=8,203

第2年折舊值8,203×0.369=3,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03-3,027=5,176

第3年折舊值5,176×0.369=1,9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76-1,910=3,266

第4年折舊值3,266×0.369=1,2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66-1,205=2,061

第5年折舊值2,061×0.369=7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61-76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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