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當初是相對人向伊買土地,並給付定金20萬元,後來相對人反悔不要買,伊同意返還前開定金,但無法立即返還,因此約定等將來伊出售土地再還錢,到時會多給他一點,雖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上之印文應該是伊的沒錯,但是伊不記得有簽發上述本票或設定抵押權,該本票上之日期、數字非其所為,為此提出抗告(詳抗告狀及本件9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該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縱抗告人對於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亦應由其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難逕以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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