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而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