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贓物、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檢察官聲請之附表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各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文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