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13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得相對人同意領回前開提存物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3號提存卷宗,本件尚有第3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既未取得第3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或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加之,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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