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182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為免受假執行之執行,乃提供新台幣156,1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於95年
7月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是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既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相對人已不得再依已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應認聲請人所為免於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經核屬實,與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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