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彼德堡」電子遊戲場內,與乙○○因細故而生爭執,乙○○即返回其車內取出長刀二把,雙手各持其一,欲要脅甲○○向其道歉,適有 李馨蓉 在場見狀,乃趨前勸阻,甲○○始先行駕車離去,詎知乙○○猶心有未甘,自後駕車尾隨甲○○,伺機報復,迨至同鄉本福村衛生所前,乙○○即雙手各持長刀一把,欲攻擊甲○○,甲○○見狀,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在旁之椅子,與乙○○互毆,致乙○○因而受有左手背深撕裂傷六公分合併地二、三、四、五掌骨斷裂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自白不諱部分,核與證人李馨蓉於偵訊時證述曾勸阻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訊、偵訊時指述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屬實,應堪採信。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因其持用椅子反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一情自承不諱,且參以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琉球分駐所警員 黃大源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經告訴人指認涉案後,在該所內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曾自承有傷害之犯意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與告訴人互毆,是被告前詞所辯,衡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相信。又公訴人據告訴人指述之內容所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惟觀之告訴人之指述,除其個人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是本案事實經過,自應以本院審理認定為準,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除前述傷害外,並受有左前臂後部裂傷、左上臂後部裂傷等傷害,然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害,是此部份當係公訴人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