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市場之朋友家中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之路上,於當晚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草潭路口時,因其判斷力及反應能力不佳,未讓行駛於幹道之 謝鎮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該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並對甲○○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訊中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慢慢騎而已,是謝鎮嶸來撞我的,我沒有醉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謝鎮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由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測試之時間距離其發生事故已有一個小時之久,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足見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酒精含量顯高於上開數據,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七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附卷足憑,且被告因此與謝鎮嶸發生擦撞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為應處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