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竹田方向行駛,途經內埔國小前時,適有 李玉春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同在此路段行駛,因欲超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之不明車輛,而偏左駛出。茲甲○○駕駛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大意輕忽上開車前動態,復由於與李玉春雙方俱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李玉春所騎機車,李玉春人車倒地,除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創。甲○○見狀隨即下車察看救護及託人報警,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於警方未發覺本件車禍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案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李玉春雖緊急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惟仍因上開傷勢,於翌日(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不治死亡。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八張可稽。又被害人李玉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六張足憑,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考領適當駕照,在本件天候晴朗之日間,且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無礙之路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顯非其能力所無法企及,惟被告疏未留心注意其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適切之安全措施進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二五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茲被害人李玉春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下車察看,並託附近民眾報警救護暨處理等情,據其供陳在卷,經目擊證人即其車上乘員 賴安妹 證述無誤,被告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其事後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另迅即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賠償金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頗佳,另斟酌肇致本件車禍之因素及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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