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里○鄉○○路一六之七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不定時施用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九六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民小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於查獲地點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合計包裝重0‧六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計二支、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左右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合計包裝重0‧六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羅森德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