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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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友人 沈仁傑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二八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二支係於案外人沈仁傑家中查獲,且該處除被告外,尚有多名人士出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又難以認定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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