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蘇麗 偵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乙○○、 蘇麗偵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乙○○、蘇麗偵(即 林惠秀 )之母 洪春夢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六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詎洪春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病故,而被告丙○○、乙○○、蘇麗偵(即林惠秀)為洪春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因被告等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貸款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丁○○部分: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蘇麗偵部分:被告蘇麗偵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蘇麗偵早為己○○夫妻收養,依法已非洪春夢之繼承人,自無須負擔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繼字第一二○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丁○○、蘇麗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丙○○、乙○○、丁○○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洪春夢曾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洪春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病故,被告丙○○、乙○○為洪春夢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乙○○、丁○○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蘇麗偵部分:
一、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而喪失消滅。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十二月十七日決議:出繼子或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經查,被告蘇麗偵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養於訴外人己○○、 蘇陳錦絨 ,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見解,自無須對本生父母洪春夢之債務負繼承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