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六一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單方向被告申辦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加蓋續訂戳記與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請原告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俟取得判決後再行辦理。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查被告雖未查明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之處分書係於何日送達原告收受,但原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單方向被告申辦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加蓋續訂戳記與變更登記乙案,前即以被告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逕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法訴字第六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五行至第七行)載有:「...本案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號,第四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耕地租約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復申請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不復存在...」等語。又查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明載其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訴願決定等情,足認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應已知悉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之處分,則計其就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之住居所所在地與桃園縣政府之所在地同在桃園縣,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法原應至九十年五月六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訴願決定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