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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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開設「速波斯瑪特企業社」(市○○○○○路),並領有桃商登字第0八九0九五四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二、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三、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飲料販賣之業務,乃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O府建商字第二二一四三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應核准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登記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究有無為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甲、原告主張:查原告在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前,即先向經濟部商業司、被告機關所屬管理課、商業課詢問本項目可否辦理,均答覆可辦理。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掛號送件至管理課辦理,迄今未收到核准公文,致使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被告機關依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分。原告既申請在先,處分是在申請後之五個月才作成,是以原告受罰係被告機關造成,為何不追查是否有失職單位?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經被告機關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開設「速波斯瑪特企
業社」,領有桃商登字第0八九0九五四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原告經營之「超級網路」,未經辦妥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飲料販賣之業務,並作成稽查現場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 鄭錦鴻 親閱無誤後始簽名。
㈢另原告稱其營業場所無法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登記,致使無法辦妥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乙節,其無法辦理用途變更與無法登記之事實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當不可作為違規營業之理由。原告未依被告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卻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飲料販售等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規營業之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敬請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再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原經核准登記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開設「速波斯瑪特企業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等業務,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則主張其在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前,即先向經濟部、被告機關詢問本項目可否辦理,其均答覆可辦理,惟其以掛號送件至被告機關申請辦理,迄今未收到核准公文,其既申請在先,處分是在申請後五個月才作成,其責任應在被告機關,而非原告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開設「速波斯瑪特企業社」,並
領有桃商登字第0八九0九五四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二、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三、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其中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惟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原告經營之「超級網路」,未經辦妥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飲料販賣之業務,有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以網際網路擷取電腦遊戲供人打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前開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
告,原告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始得營業;惟原告未經申准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該項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飲料販賣之業務,其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其業已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尚未收到核准公文,其既申請在先,處分是在申請後五個月才作成,原告並無責任乙節;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申請遲未予以核准乙事,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尚難執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機關應核准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登記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李得灶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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