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二三室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第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因竊盜所生之損害,此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可證。詎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原告卓蘭鎮農會本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竟遭竊賊盜取三百八十萬元之現鈔,此亦有下鈔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可按。茲原告依據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三百八十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二)系爭保險單承保之範圍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等。又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設置在原告信用部營業廳門前之自動提款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遭竊賊盜取三百八十萬六千元之現鈔,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竊盜所致,為被告所承保之範圍,且無特約條款排除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自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出險初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除承保乙項「營業處所之財產」外,尚承保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而「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或詐欺行為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至「營業處所之財產」所承保之竊盜,依101特約條款第四條「本保險單所稱之『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
從事竊取或奪取之行為」約定,應係指原告受僱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竊盜,始足當之。本件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員工乙○○之竊盜行為所致,依上揭說明,本件並非乙項「營業處所之財產」所承保之範圍。
(二)再者,依系爭保單承保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約定,每一員工承保之金額為二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單、特約條款、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乙○○竊盜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改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第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為訴之變更,但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訴外人乙○○之竊盜行為,被告應否依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因竊盜所生之損害。嗣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原告卓蘭鎮農會本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竟遭竊賊盜取三百八十萬元之現鈔,爰依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其員工乙○○之竊盜行為所致,依101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件並非乙項「營業處所之財產」所承保之範圍。至系爭保單承保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每一員工承保之金額為二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員工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原告卓蘭鎮農會本部,竊取設置於該農會本部之提款機內之現鈔三百八十萬元,乙○○所為竊盜犯行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二)依系爭保單承保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每一員工之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故被告依此約定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件竊盜事故是否屬系爭保單乙項「營業處所之財產」之承保範圍?
(一)經查,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就「營業處所之財產」方面固約定:「置存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財產,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單應適用之特約條款為101、102、106,而依101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竊取不法利益、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或奪取之行為。」易言之,倘竊取之行為係由原告之受僱人所為,即非前開乙項「營業處所之財產」之承保範圍。
(二)次查,如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員工乙○○之竊盜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系爭危險事故即非系爭保單乙項「營業處所之財產」之承保範圍,故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處所財產之損失三百八十萬元。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應給付原告因員工乙○○之不忠實行為所產生之損害二十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曾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為出險之通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理賠,而兩造既未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且被告亦未於接到通知後之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條文所示,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第十五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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