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有恐嚇前科,經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原審卻量處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似有失當云云。惟查,被告係瘖啞人士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撰之傳真信函二份,經比對後其內容完全相同,措詞內容固堪認定有恐嚇犯行(詳原審判決理由),是被告於本院空口否認犯罪,自難採取。但被告並無其他不法之具體行動,是其上開恐嚇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原審因而綜合各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難謂過輕,此外,檢察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調查時,均函請臺中啟聰學校派通譯人員到法庭依法通譯在案,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審理傳票,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親收在卷,則距離上開審理庭,顯有足夠時間,以便被告之家人可以 陳明 擔任輔佐人,惟被告之父親 李如順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具狀擔任輔佐人(經本股收受該陳明狀時,已係二月十一日下午,時間已在上午審理庭之後,本院無從送達或通知其出庭),被告於該日上午審理時亦無該項主張,李如順亦未主動出庭,本院斟酌原審及偵查之卷宗,以及被告並未提出上訴、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等情,應認該情事如有欠缺,尚無礙被告之防禦。且本案依被告開庭之手寫答辯內容,以及通譯之翻譯過程,難認被告犯罪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問題,自無再鑑定必要,均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