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建物,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部分】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右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一、請准當事人間共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建物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件二所示:D與E部分面積(即部分房屋及騎樓)九.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即部分房屋)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建物遷讓交付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右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
五、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先位部分】
一、兩造間共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建物(包括房屋及騎樓)原為訴外人 陳承良 (即原被告之父親)所有,而陳承良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往生(詳原證五),是以由被告甲○○與原告乙○○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詳原證一)。
二、系爭不動產既為原被告所共同繼承而為共有人,則依民法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就該建物亦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豈料,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有關使用收益之協議(無論是租賃或使用借貸),被告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獨占該不動產且就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讓房屋或訂立分管契約(詳原證二),被告卻仍依然故我,完全未予理會;是以,被告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前原告業已聲請調解,仍因被告毫無誠意而使調解無法成立(詳原證三)。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再參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決定亦復肯定共有人之一人得對他共有人為返還排除妨害之請求故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而查,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獨占該不動產且就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依法原告自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一八條定有明文。再觀「所謂應有部份,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綜上所述,分別共有人雖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但不得逾越其得行使權利比例(即應有部份)。再按「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份」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因此,共有人若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即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者,即是對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在經原告撰發存證信函要求訂立分管協議仍置之不理,依然獨占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迄今業已妨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在在明顯。
五、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原為兩造之父親陳承良所有,而陳承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過世,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賃關係亦由兩造承受,據上,佳盈珠寶公司與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佳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佳盈公司)之董事長雖名義上為 易遠芳 (即被告之配偶),然被告非但身兼佳盈公司之董事(詳原證七),更為佳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即獨占系爭建物之全部經營佳盈公司,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㈡、其次,於被告之先父陳承良在世時,被告或佳盈公司並未向陳承良承租系爭建物,被告縱有交付金錢予陳承良亦是給予陳承良生活費(撫養費)而非租金,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三之扣繳憑單或繳款書欲證明其與陳承良或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證一至被證三之資料純係訴外人佳盈公司為節稅所單方面之申報,縱先父陳承良及原告未及時向稅捐機關或國稅局聲明異議亦不能推論被告或訴外人佳盈公司與先父間存有一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先父間存有租賃契約進而原告需繼受該租約,其自應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日起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提呈之被證三、被證四並不足為依約已給付租金之根據:按被告主張佳盈公司均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藉故拒收租金云云,並不足證明被告或佳盈公司與原告間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蓋:
㈠、被證三顯係佳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易遠芳之所得稅扣繳資料,與不定期租賃關係(姑不論是否屬實)何涉?
㈡、被告被證四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甲○○片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其有此信函即可遽認原、被告間已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蓋此僅係被告甲○○單方面之陳述,原告自始即未與被告或佳盈公司對租金達成合意,是果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被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七、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
㈠、如前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獨占共有建物之全部為使用,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再依民法第一八一條但書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占用該建物,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考周圍附近店面之租金額為客觀計算;參隔壁店面之月租金更達五十萬元,且日前三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陳翊蓁 (詳原證六),因其擔任仲介業務,曾向原告表示第三人願以月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包括押金五個月共一百五十萬元),參陳翊蓁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證詞,不僅再度證明該店面之租金絕不只有被告所稱之五萬元,更能以此作為計算該店面租金之依據。是以系爭店面之租金應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原告持分二分之一,是得請求之範圍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陳承良死亡之翌日)起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該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應為法之所許。
㈡、次查,被告甲○○為佳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佳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長易遠芳為配偶關係業如上述,足知被告之配偶易遠芳僅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實際上其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甚明。復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主張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無非法使用收益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備位部分】
一、倘院認原告請求返還共有物無理由,則原告亦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不動產既為當事人共有,而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該土地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均相同,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應為法之所允。
三、又因系爭不動產位於人潮洶湧之商業鬧區西門町(即所謂的「三角窗金店面」),不僅假日熙來攘往,平日也是門庭若市(該地區繁榮情況可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於該店面拍攝之實景即可知,詳參原證四),是於西門商圈之出入口,商業效能不言可喻,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告爰提出附件二之分割方式。
四、本件被告在經原告撰發存證信函要求訂立分管協議仍置之不理,依然獨占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迄今業已妨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在在明顯。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獨占共有建物之全部為使用。而受有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再依民法第一八一條但書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占用該建物,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考周圍附近店面之租金額為客觀計算;參隔壁店面之月租金更達五十萬元,且日前三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陳翊蓁(詳原證六),因其擔任仲介業務,曾向原告表示第三人願以月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包括押金五個月共一百五十萬元),參陳翊蓁於鈞院九十一年月日審理證詞,不僅再度證明該店面之租金絕不只有被告所稱之五萬元,更能以此作為計算該店面租金之依據。是以系爭店面之租金應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原告持分二分之一,是得請求之範圍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陳承良死亡之翌日)起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該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第二項),亦應為法之所許。
五、退一步言,被告縱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此為假設語),惟查該建物因座落於台北市商業鬧區,每適逢假日,人潮洶湧,絡驛不絕,為商業經營之精華地段(詳原證四)。且系爭店面屬三角窗金店面,不僅假日熙來攘往,平日也是門庭若市(該地區繁榮情況可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於該店面拍攝之實景即可知,詳參原證四)。依附近商家店租觀之,數額都在二十萬元以上(月租金),更甚者隔壁店面之月租金更達五十萬元。依三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陳翊蓁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證詞伊曾向原告表示第三人願以月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店面(包括押金五個月共一百五十萬元),不僅再度證明該店面之租金絕不只有被告所稱之五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綜上論結,本件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是以原被告雖為親生兄弟,但迫於無奈,僅得以狀訴請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建物權狀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於系爭店面拍攝之照片四禎、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先位部分】
一、緣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原為兩造之父親陳承良所有,並由訴外人佳盈佳盈珠寶公司向陳承良承租使用(參被證一),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陳承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過逝,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賃關係亦由兩造承受,故佳盈珠寶公司原給付予陳承良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給付予兩造各七千五百元(參被證二),嗣後,自九十年一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六萬元(兩造各三萬元),九十年八月起再調整為每月十萬元(兩造各五萬元),佳盈珠寶公司均依約給付租金(參被證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同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每年所給付之租金所得,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本件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佳盈珠寶公司於給付租金予兩造,均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納稅義務人之兩造(參被證二),兩造於每年再憑此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結算申報。原告既已收到佳盈珠寶公司所制作之扣繳憑單,並於每年所得結算申報時作為扣抵所得之用,若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理應不會有此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扣繳憑單資料純係佳盈珠寶公司為節稅所單方面之申報,縱未即時向稅捐機關聲明異議,亦不能推論佳盈珠寶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佳盈珠寶公司因未領有支票,故每月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均委託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原告亦收受租金支票並兌領,即以九十一年度為例,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五萬元,由佳盈珠寶公司扣繳五千元,再由被告按月簽發租金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均兌領(參被證五),足證原告承認與佳盈珠寶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稱所兌領之錢為被告交給兩造之母親,再由母親轉交,該錢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云云,不惟無實據以證,且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本件佳盈珠寶公司均依上開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扣繳自原告租賃所得應扣繳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參被證六),足見佳盈珠寶公司為租賃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即為承租人,被告並非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
四、綜上,佳盈珠寶公司與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未得渠同意,竟獨占系爭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訴請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不惟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備位部分】
一、原告請求將兩造間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之房屋予以分割。惟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約六點○二坪),若予原物分割,兩造每人分得之面積僅三點○一坪,面積過於狹小,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就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以就原物變賣分配價金(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在西門鬧區縱然較小之土地,也能寸土寸金,發揮最高經濟價值,然其所主張之小面積使用,係屬個案情況,是否能長久如此使用?本件系爭房屋是否有相同使用之條件?令人懷疑。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行,且有違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依其九十年九月七日台北青田郵局第九五○號存證信函附圖所示(即原證二),即系爭房屋面積分割三分之一靠漢中街,三分之二靠巷道,並用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分配何位置。然系爭房屋一面臨繁華之漢中街、一面臨巷道,經濟價值有即大之差別,並非臨漢中街之位置分配三分之一面積,面臨巷道之位置分配三分之二面積,即能平衡兩者之經濟價值;更何況,系爭房屋臨漢中街部分,連接有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騎樓,其經濟價值不低,而該騎樓又不能再分割,勢必與系爭房屋臨漢中街位置,一併分由一人所有,如此前後位置之價值,更形懸殊,難認公平。又系爭房屋係長型格局,面寬僅約二公尺,不可能連同騎樓為左右分割,故系爭房屋無論橫切或縱切分割,均無法為公平之分配。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由兩造之母親居住使用,倘以變價分割,如以售予第三人的方式為之,無疑將年邁之母親趕出家門般,倘第三人又違法使用,除母親難以進出外,豈非置母親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係由系爭房屋後方之公共樓梯間出入,並非由系爭房屋出入,亦經由鈞院履勘現場所明認,故本件共有物分割無論其方式為何,均對兩造母親之居住無影響,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陳承良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被證二: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被證三:原告九十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被證四:佳盈珠寶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五:租金支票及原告兌領資料七紙。
被證六:租金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五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係請求調整租金,原告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狀,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顯係將調整租金之請求撤回,並追加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說明,爰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建物(包括房屋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承良(即兩造之父親)所有,而陳承良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過世,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原告依法就系爭建物亦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詎被告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獨占該不動產且就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讓房屋或訂立分管契約,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按系爭建物(為店面)之租金約為二十五萬元。為此,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陳承良死亡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倘本院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右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陳承良所有,並由訴外人佳盈佳盈珠寶公司(下稱佳盈珠寶公司)向陳承良承租使用,係未定期之租賃契約;陳承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過逝,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賃關係亦由兩造承受,故佳盈珠寶公司原給付予陳承良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給付予兩造各七千五百元,嗣後,自九十年一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六萬元(兩造各三萬元),九十年八月起再調整為每月十萬元(兩造各五萬元),佳盈珠寶公司均依約給付租金,因佳盈珠寶公司未領有支票,被告受委託按月簽發支票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均按月收受租金支票並兌領,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未得渠同意,竟獨占系爭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事實。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為無理由。備位部分則以系爭建物之室內面積僅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約六點○二坪),若予原物分割,兩造每人分得之面積僅三點○一坪,面積過於狹小,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就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以就原物變賣分配價金(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共有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陳承良所有,而陳承良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過世,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節,有其提出原告建物權狀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下,獨占該不動產且就該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詞置辯,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經陳承良生前出租佳盈珠寶公司,佳盈珠寶公司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扣繳自原告租賃所得應扣繳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並非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陳承良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原告九十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佳盈珠寶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致原告存證信函、租金支票及原告兌領資料七紙、租金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五紙為憑。是被告辯稱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佳盈珠寶公司間,難謂非無據。第查系爭建物目前確為「佳盈珠寶公司」使用中,室內擺有金飾及櫥櫃,此業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至現場實施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承租人係佳盈珠寶公司,而非被告乙節,即信而有徵,應非子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獨占共有建物之全部為使用,並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事實未洽,難遽信為真。是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占有者係佳盈珠寶公司,原告其先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乙節,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被告甲○○為佳盈珠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佳盈珠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易遠芳為配偶關係乙節,縱為屬實,實際占有者仍屬佳盈珠寶公司,而非被告,仍難據此而就此即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物返還之義務及給付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責。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陳承良死亡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先位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查原告依此主張系爭不動產既為當事人共有,而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該土地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均相同,是以,原告備位起訴請求提出卷附之附件二分割方式,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約六點○二坪),若予原物分割,兩造每人分得之面積僅三點○一坪,面積過於狹小,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就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以就原物變賣分配價金(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五、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如肯定之,則其分割方法為何?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參照)。又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予以分割,但兩造洽談未果,此有兩造間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多次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無法達成共識。是以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甚明。
2、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二十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室內面積為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本院依原告聲請到現場測量,並依原告聲請之分割分法(方案一、方案二)命測量人員測量面積後,方案一:分割為兩區塊,面積分別為十三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方案二:分割為兩區塊,面積分別為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面積過小,實不適宜分割,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爰審酌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及現況,倘予以原物分割,必然破壞原物之現有使用價值,而無法達成所有物圓滿之利用,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然若此時准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建物視為一完整單位予以變賣處理,即可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從而被告請求變賣系爭建物,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因被告非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第三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併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右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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