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特別代理人 王逢琳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審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判決不依據事實法理審判本案件之是非曲直,採信被上訴人扭曲事實片面抹黑之詞,而不加以深究調查,即率爾作出對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社團法人的不利判決,有違司法公平正義,有損人民團體合法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訴訟,原審判決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不服其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六日聲請上訴狀,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未蓋該會圖記,僅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又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前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該次選舉之理監事均當選無效確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則甲○○將因其理事、理事長當選無效,而非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違背上訴程序,應即將其第二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因尚無合法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前經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選任上訴人之會員即前曾被選為該會第七屆理事長之王逢琳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命令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整理限期為三個月,即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然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台中市政府應即命令上訴人廣西同鄉會予以解散,惟台中市政府竟准上訴人廣西同鄉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第六屆理、監事,顯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之際,其會員共有二百十六人。惟其分發第五屆會員通訊錄,僅列八十九名會員,並將不具會員身分之 王錦鏡 等十三人列為會員。足見其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二百十六人之半數,即一百零八人,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開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乃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訴。原審判決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予以撤銷,並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審判即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於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重大之瑕疵。經查:本件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前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命令整理,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 鄧善宏 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擔任召集人,而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任務於三個月內完成,是該函係停止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並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嗣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任務,應予解散,但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竟仍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舉產生第四屆理、監事,又未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通知送達會員,又偽造非會員之人冒充會員,且出席會員未達該會總人數二一八人半數之一百零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 李占祥 、 梁兆樞 、 周建業 (即整理小組成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前述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既均當選無效,則再由理事選出 劉漢瑩 為第四屆理事長及其後輾轉選出之第五屆理事長 陸楷元 (及接任之甲○○)、第六屆理事長甲○○,亦均因前述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當選無效(本件原審亦為確認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之判決)。是其於原審迄目前無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乃本件被上訴人乙○○在原審對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起訴,仍以當選無效之甲○○列為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予審理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關於對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判決部分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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