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靜律師被告酒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0七室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所營事業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十多年舊識,九十年六月初,丙○○向乙○○表示其所負責之香港亞太財務公司在台灣成立關係企業,主要業務為菸酒批發零售,原則上由丙○○負責國外業務,當時已有訴外人 林麗雲 任職,希望再找乙○○幫忙處理將來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及部分業務,擔任之職務為副總經理,乙○○乃為應允,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中旬著手協助丙○○籌備設立被告公司,於六月中旬預聘原告甲○○○擔任經理之職。茲因籌備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股東七名,丙○○即情商借用原告二人名義作為股東,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原告二人未實際出資。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告二人即自九月起開始全職上班。
二、被告聘僱原告乙○○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原擬給付之月薪為十一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改為十三萬元,另被告聘僱原告甲○○○時,係委由原告乙○○與其洽商勞動條件,當時雙方協議之月薪為七萬元,嗣因被告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即將所收資本額再匯回香港亞太財務公司,造成公司無法發放薪資,致積欠全體員工薪資迄今。原告原體諒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生意無法穩定,故而對積欠薪資未予為難,但自九十年九月受僱時起均未發放任何薪資,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辦理增資,惟未將所收增資款發放薪資,原告二人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及自翌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與其他員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給付薪資,詎被告聲稱原告二人非其受僱人云云,姑不論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約定報酬。
三、對被告答辯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議定條件為其二人出資二千萬元,被告將原告列為股東,然原告二人僅分別匯入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未達當時約定出資額,經雙方協議原告退股,由被告將出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連同利息返還原告云云。但被告負責人丙○○成立公司時,所有資金由丙○○自行籌資,向員工借名成為股東,被告各僅登記一千股,原告二人從未出資,有股東名簿可證,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擬投資二千萬元,怎可能只有登記一千股,又如果該股東名簿上一千股為原告所投資,請被告提出原告繳款證明。
(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原擬計畫作二階段之增資,第一階段增資二千萬元,第二階段準備吸引可策略聯盟之盟友投資,丙○○知道原告乙○○在商場已久,,即商請原告乙○○私下尋找有興趣投資之朋友,以準備第一階段之增資,原告乙○○亦找到數位投資人,詎丙○○核算後發現如果第一階段吸收第三人之二千萬元增資款,再加上後續之第二階段增資,反會造成稀釋其自己股權比例之結果(持股比例可能會少於百分之五十),為能掌控酒鼎公司,乃改變主意要求投資者改投資丙○○在香港的香港商亞太財務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增資被告公司,以保障持股比例。惟該公司在香港,台灣投資者無法知悉其實際經營狀況,且投資者對丙○○又不熟,投資風險過大,造成投資者卻步,丙○○見無法吸引投資,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乃請原告乙○○詢問原告甲○○○有無多餘資金借予被告,因當時媒體大肆報導有關WTO之新聞,甲○○○認公司應很快會獲利,乃同意借款,陸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各匯五十萬元作被告帳戶,嗣原告聽聞被告負責人亦向訴外人 沈榮嘉 借款三百萬元,供作被告公司之週轉金,詎屆期無法還款,還拜託原告等其他員工向沈榮嘉說項,希望沈榮嘉能同意延期清償,原告甲○○○始覺不對,乃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經索討數次,被告始開立支票二紙清償本金及利息,甲○○○交銀行託收後,於農曆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入帳。原告甲○○○所匯一百萬元純係借予被告公司並非投資。
(三)被告辯稱原證二之待遇福利表非被告製作,否認其真正云云,更屬無稽。因為原告乙○○在公司成立之初常在高雄,被告負責人丙○○為與原告乙○○商討員工待遇薪資問題,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待員工林麗雲傳真原證二之待遇福利表予時在高雄之原告乙○○,由林麗雲以電話與原告乙○○確認有無收到,由原證二傳真紙最上面表頭上留有傳出時之傳真機紀錄:「FROM:JIUGUIJIUTAIPEI」酒鬼酒台北)係當時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的設定可證,乙○○於收到該待遇福利表之傳真後,隨即於該傳真下面寫上自己之意見,回傳與被告。至於丙○○決定其內容後,未自己輸入電腦作表格,轉而交待其助理林麗雲處理,可否得主張該表格非被告製作,令人生疑。
(四)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薪資請求權云云。惟1乙○○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職務內容包括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及部
分業務,關於業務部分,除與上游大陸廠商接洽尋求代理進口酒之機會及價格外,與下游德記洋行接洽銷售事宜,亦曾受被告指派陪同德記洋行之人員前往大陸地區之上游廠商拜訪,及籌備被告公司與德記洋行策略聯之發表會等。
2原告甲○○○原係擔任採購經理,主要負責接洽被告公司與在泰國之上游廠
商0生鮮海產之進口事宜,及洽商大陸地區的中國成藥進口事,與下游廠商德記洋行接洽產品樣品事宜,原告甲○○○在職期間因該等業務均在草創期間,故僅只於樣品之寄送及廠之聯繫拜訪而已,尚未真正成立交易買賣。
3原告二人在職期間,不但數度受被告指派前往大陸、泰國等地區出差,又為被告開拓商機,勞心勞力,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拒絕給付薪資,實非誠信。
(五)被告辯稱未與原告間有薪資之約定,顯屬虛偽。1原告乙○○受僱於被告之初,因兩造約明擔任副總經理,故被告原係與原告
乙○○商議月薪十一萬元,嗣因被告原擬聘用之總經 朱伯寧 未到職,乙○○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增加,兩造議定將月薪改為十三萬元。
2後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九十年度之帳,原告乙○○為聯絡人之
一,當時資誠之承辦人員 李曉瑜 因記帳所需,要求公司提供全體員工之薪資明細,因當時除原告甲○○○係由原告乙○○所面試,商議之月薪為七萬元,經丙○○同意外,其餘人員之月薪乙○○不知,故乙○○乃向丙○○詢問,經丙○○告知其他員工之月薪後,乙○○乃製作明細表傳真與資誠李曉瑜請其登錄,此觀被告總分類帳明細帳應付費用中記載金額可知。
3因原告二人因被告迄未給付薪資,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被告發放薪資,被告為規避原告等人之請求及勞工局調查,乃通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將原來登錄之全體員工薪資全部刪除,重新登載,且僅登載丙○○、林麗雲(受僱人兼股東,原與原告等人一起向被告請求薪資,故原告原證十一請求員工中包括林麗雲,嗣因被告找其協商,故林麗雲又通知乙○○表示其不與原告等人一起向被告請求)及 關念英 (即丙○○香港亞太公司之員工,亦為股東之一,原薪資登陸之名義為HK)之薪資,因其刪除及重新登錄之時間在九十一年間,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僅能將其登錄在該年度之最後一天,此觀所有修改時間均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證。
4原告乙○○於通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全體員工薪資時,尚未與被告或丙
○○交惡,實無由給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錯誤之資料,反係林麗雲於本院證稱渠為股東,從未支薪,僅與公司約定紅利云云,均屬虛偽。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基本資料影本一份、丙○○傳真原告乙○○之傳真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甲○○○匯款單影本二份、甲○○○存摺影本一份、乙○○名片一紙、乙○○與德記洋行間電子郵件、訂購單與傳真影本一套、照片影本二張、甲○○○名片一張、乙○○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申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薪資曾有約定,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未依約給付薪資,惟原告二人係被告股東,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足證,原告稱其非股東而係員工,顯非實情,原告雖提出名片、相片及原告乙○○與廠商往來文件,欲證明其為公司員工,然此係因被告因台灣地區準備加入WTO而看好中國白酒在台灣市場,故由全體股東集資設立公司,因草創之初無力聘請員工,遂由各股東協力發展公司業務,此經證人林麗雲到庭證述甚明,故原告所提名片、廠商往來文件及相片係其基於股東之身份所為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其係被告之員工,況且由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之資料可知原告二人未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乙○○又自稱其掌管被告公司之行政業務,若其果為被告之員工,自當為己投保勞工保險以維其自身權益。
二、原告提出之「待遇福利表」原告主張該表係由被告製作,以之為請求給付薪資之基礎,原告無非以該表上有「FROM:JIUGUIJIUTAIPEI」之字樣為其依據。然上開「待遇福利表」上之英文字樣原告可於任何傳真機上設定,因此僅憑該字樣不足證明係被告傳真予原告,且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常前往被告公司關心公司業務,而被告之傳真放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任何人均可使用,該待遇福利表有可能係原告自行製作以被告之傳真機傳給自己,否則如係被告負責人傳真予原告,依一般習慣均會於傳真上標明給何人或以英文標明「TO....」,然由原告提出之待遇福利表上非但無任何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書寫欽傳真予原告之筆跡,反而盡是原告之筆跡,足證該「待遇福利表」絕非被告所製作甚為明確。
三、被告公司帳冊中確有原告二人薪資記載,然此係原告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傳真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李曉瑜,要求其登載在被告公司帳上,被告事後發現已要求該所刪除,而原告擅自傳真要求該所登載薪資之目的,無非係預作訴訟證據之準備,由原告傳真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函件內容「九十年十二月薪資」「九十年十一月薪資」「增加九十年十月薪資」「增加九十年九月薪資」,可知該傳真係九十年十一月以後所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左右辦理增資,原告原以為被告可用此資金來發放薪資,詎被告竟將已收之增資款再度匯往國外....」,顯見雙方合作於九十年十月已生變化,而原告為求將來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所依據,遂提供不實之資料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其登載於帳上,預作訴訟之準備,故被告於事後發現此事遂要求會計師事務所予以刪除。
四、本件原告固提出由林麗雲簽署之聘僱契約書,惟被告否認該聘僱契約書之真正,而該聘僱契約書簽訂之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業經證人林麗雲證述甚明,被告未授權任何人與林麗雲甚至原告簽訂任何聘僱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中之甲乙雙方為被告公司與林麗雲,亦非原告,因依該聘僱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係以經營輸入中國白酒之台灣地區為主要業務,而「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在台灣地區總經銷商,原告乙○○利用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後得知中國白酒市場營運模式後,目前任職於「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由勞保卡可知,由此可知原告誠信可資質疑,依原告之經歷及本件其目前任職情形觀之,若其困為被告之員工,有不要求與被告簽訂契約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理,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二紙、原告乙○○名片影本、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總分類帳影本、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日記帳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乙○○表示欲在台灣成立被告公司,經營菸酒批發零售業務,乃請其其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行政及部分業務,原約定月薪十一萬元,後經協商調整為十三萬元,嗣由乙○○招募原告甲○○○加入,雙方協議月薪為七萬元,惟公司設立完成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發放原告二人任何薪資,迄九十一年二月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工資報酬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六十五萬元及原告甲○○○三十五萬元,及均如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雙方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如上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原告二人係被告股東,此因台灣地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中國白酒在台灣市場有發展潛力,乃由全體股東集資設立被告公司,因草創之初無力聘請員工,遂由各股東協力發展業務,原告二人係投資入股,非被告公司員工,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薪資,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業據原告提出代表公司對外行銷之名片、與廠商往來之照片、待遇福利表、原告二人各有一千股之股東名簿影本、原告甲○○○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匯款委託書、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申訴書、被告公司與林麗雲間之聘僱契約影本及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薪資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惟其二人與公司無僱傭關係,彼等為公司股東云云置辯,因此,本件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勞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著有規定,故受僱人有為僱佣人服勞務之義務,僱佣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薪資之議定及給付之日與方法等事項約定判斷,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存在。本件原告雖與被告公司未訂立書面聘僱契約,然原告乙○○稱其擔任副總經理,包括行政事務及與上游大陸廠商接洽尋求代理進口酒機會、與下游德記洋行接洽銷售事等,原告甲○○○稱其擔任採購經理,主要負責接洽與在國上游廠0生鮮海產進口、洽商大陸地區成藥進口及下游德記洋行接洽樣品等事,並提出上開名片、代表被告公司與廠商往來之照片及待遇福利表等證據,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又原告乙○○提出之前述待遇福利表亦顯示「董事長丙○○十六萬元、總經理朱伯寧十五萬元、副總經理乙○○十一萬元、總經理助理-駐香港辦公室關念英五萬元、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林麗雲五萬元」,原告乙○○另稱原告甲○○○薪資係其招募,協議每月月薪七萬元,基此,原告已就其工作事項與薪資部分提出證明,可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應由被告提出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反證。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二人係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營運初之開創工作,無任何薪資約定,原告提出之待遇福利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未替原告二人辦理勞工保險,且由證人林麗雲亦證明原告係以股東身份參與業務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公司共二百十二萬五千股,最大股東為香港商亞太財務有限公司二百十一萬九千股,其餘包括原告二人及林麗雲等六人在內,均為一千股,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由原告二人繳納股款之證明,反由原告甲○○○提出其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借款之匯款單據,且係股東亦非不得作為公司職員,基此,被告既無提出原告二人繳納股款之證明,自不足以其二人為股東即否認雙方間無僱傭關係;又參與勞工保險是為知悉勞工之投保來由,僅為僱傭關係存在之佐證,勞工如能提出基於僱傭關係存在而服勞務之證明,當不能以未用僱佣人為投保單位而否定雙方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雖未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但原告提出其服勞務之證明,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證人林麗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二人係公司股東身分為被告服勞務,待公司有盈餘時再分配,故所有股東未領取薪資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中於傳票日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分別記載九十年五月至九月薪資Jackie(指丙○○)六十萬元、林麗雲三十萬元,傳票日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乙○○九十年九月十一月薪資三十九萬元、 陳麗美 二十一萬元等情可證被告曾為應給付薪資予所有在職人員,雖於同明細表記載刪除丙○○及所有員工薪資,但傳票記載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分次記載薪資者不同,顯示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曾有欲給予員工薪資之作法,否則不致在總分類帳中作此紀錄,以年度終結最後一日作刪除所有給付薪資記載,是為對未給付薪資作紀錄,以此反推證人林麗雲股東僅待公司有盈餘部分分配紅利之證言不實,原告乙○○每月月薪十三萬元、原告甲○○○每月月薪七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均未給付之事實,應為可取。
;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係以股東身分為被告工作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薪資六十五萬元、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元及均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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