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卷附之借據之貸與人欄為空白,按其文義,實不足證明原告與何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業已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故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二要件前,系爭借貸關係即未成立生效。
(二)縱上開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生效,然因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經常向原告短期週轉資金,按當時情況,均係簽發二個月期票作為付款方法,再簽發借據一紙作為債權憑證。而八十三年全年間,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如期兌現,足見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三)上開借貸關係或未成立生效,或已清償而消滅,惟被告竟仍持上開借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依該支付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支付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惟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以未成立借貸或借貸關係已消滅之借據詐騙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一六四九○號執行命令、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兌現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僅提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件,並不足以證明該資料上所載之一百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款同意書、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一六四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原告已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被告受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符合前開條文所謂之情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系爭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生效。且縱兩造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惟原告亦以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清償。乃原告竟持未成立生效借貸關係或已清償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依該支付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支付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然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以未成立生效借貸關係或借貸關係已消滅之借據詐騙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僅提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件,並不足以證明該資料上所載之一百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號受理,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本人,原告並未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嗣被告即持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等節,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一六四九○號執行命令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已載明借款人為原告,雖未記載被告為貸與人,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陸續向被告為短期之借款,而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其業以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清償等情,足見系爭借據之貸與人確為被告,洵無疑義,堪信兩造關於系爭借貸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原告雖又否認其業已收受前開借款一節,惟查,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如期清償前揭借款,故嗣後再出具借款同意書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結陳述:「系爭借款原告一直以支票延期」、「(問:寫系爭借據時,原告有無開支票給你?該支票有無兌現?)有開支票,但也都是延票,一直到八十四年七月,原告有跟我說資金週轉不靈,我就沒有去提示」、「該借據(即卷附之借款同意書)是原來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款延期後,另外簽的」等語屬實,並提出原告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之之支票及借款同意書為證,足證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何況,被告若未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一百萬元,原告於收受前揭支付令命後豈會任令異議期間之經過而未為任何處理,且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僅於起訴狀主張其已經清償借款,而對前揭一百萬元借款之成立生效均未有何質疑,益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伊已清償一詞,被告則否認之,原告雖提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紙為證,但上開資料僅係記載原告帳戶內存款之支出及存入之情形,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清償前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即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尚積欠被告一百萬元之借款,則被告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任何詐騙法院可言,而被告受領前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