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八四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提示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備查,惟原告拒不提示,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其所採取之方法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原處分
違法: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又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祭祀公業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無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竟然罔顧法令濫行對無助益課稅目的者通知索取課稅資料備查,其行為違法甚明,蓋以出售土地完納土地增值稅無須再納綜合所得稅,至於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資料稅捐及地政機關均有案可稽,被告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甚明,據此違法行政行為擅作處分,行政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因明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對於原本不該採用之方法即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通知原告提示無須課稅之課稅資料備查,經原告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因之前委由代書 羅宗熹 到場說明,且土地移轉皆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各該買賣契約及繳款之資料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有案可稽,詎原承辦人員不予調案查核,逕引稅捐稽徵法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揆諸前開祭祀公業出售公同共有之土地自始依法毋須課徵所得稅;質言之,被告欲以此非法手段達行政目的之利益為零,原告係一介百姓,為了平反此項違法不當處分,需聘律師撰狀,從復查、訴願乃至於提起行政訴訟,人力物力耗費至鉅,精神損害難予估計,俱見被告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與欲達成目的顯失均衡,以其課稅為零實無法達成目的,適足以佐證原處分違法不當。
㈢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具有前揭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十款規定應屬無效:納稅固為國民應盡之義務,惟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收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定應負刑責,其未遂犯亦應罰之。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者免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政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又查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北第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被告明知本公業於八十六年有土地出售,無須課徵所得稅,仍通知提供課稅資料,通知中亦未說明究係何項資料,倘係買賣交易資料(契約書等),此項資料亦存,被告可逕向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處調查,為何如此擾民?再查被告所謂本公業拒絕提供課稅資料云云,惟未告知清楚,試問如何提供?遽以莫須有之方法課處罰鍰,原告於被告(士林稽徵所)通知後親自前往報告,及委託代書羅宗熹到場說明,被告亦置之不顧,似此重大明顯之違誤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無效原因。
㈣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
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管理人僅為代為財產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一切權利義務除得全體派下同意者外並無任何權限,被告將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轉嫁原告之自然一人承擔,非法課處非納稅主體罰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違誤,從而可證被告之行為不論程序或實體均有重大違背法令,懇請依法撤銷以維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以財北
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一二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提示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備查,該函並經原告蓋章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原告拒不提示,被告原處分乃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
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課稅資料,得向有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
資料,是提示有關課稅資料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該課稅資料是否屬於具有免稅之適用而有別;又受調查之對象,亦不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此觀之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查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有大額移轉出讓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上開出售土地之課稅資料期間,原告係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亦均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課稅資料,尚無違誤。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即屬違反應作為義務,從而被告審認其違章事證明確,處罰鍰三千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理由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辨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及「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提示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備查,惟原告拒不提示,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原告則主張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管理人僅為代為財產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原告應非法課處非納稅主體罰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違誤;且祭祀公業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無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對無助益課稅目的者通知索取課稅資料備查,其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有大額移轉出讓之情事,有個人出售大額土地移轉案件清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調查上開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原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揆諸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所受調查之對象,並不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是以被告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所受調查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納稅主體,只要為掌握課稅資料來源,均得納入調查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無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其並非納稅主體並無提供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課稅資料,得向有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資料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該課稅資料是否屬於具有免稅之適用而有別;是以被告機關向原告請求提供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有違。
四、末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核准免稅後追查購買者之資金來源案件,經稽徵機關要求出售農地者提示有關資料文件而拒不提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提示該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備查,惟原告拒不提示,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