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慧芬律師
葉宏基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天方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方公司)之會計,從事該公司款項收付及會計帳務之處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與其不知情之男友 黃楚恆 經營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因地下錢莊催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侵占入己;且甲○○明知實際上天方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付等事實,竟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天方公司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甲○○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天方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由該檢察署送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方公司所告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甲○○書立之證明書四紙、天方公司會計帳冊六紙及支票影本八紙等附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其書立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稽,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連續犯)後減(自首)。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於案發後已先交付天方公司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而於審判時又就天方公司其餘已查知而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金額達成和解等情,認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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