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 賴承石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非夜間),見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之大門未鎖,即乘被害人丙○○不在家之際,由乙○○在外把風,賴承石則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及其同居人甲○○之身分證各一張,及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花旗銀行、慶豐銀行、英商渣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皮包貳個,及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萬通銀行、中興銀行、邸局、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現金部分二人予以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及物品均由賴承石隨身攜帶俟機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臨檢賴承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為警在車上查獲所竊得之丙○○、甲○○之身分證二張始查知上情,其餘所竊物品則迄未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承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賴承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時為台灣地區之夏季時節,下午六時許之天色尚屬明亮,不認為係夜間時分,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一再堅稱行為時尚未天黑等語,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