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行○○○鄉○○村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七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擦撞當時騎乘FNY-八六七號重型機車欲橫越該路之告訴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