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以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O.七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迨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二之一號前,撞及路旁甲○○所有之J六-一七八號營業大貨車及丙○○所有之KB-三三二九號自用小貨車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程度、酒醉駕車發生事故嚴重影響道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