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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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村子口、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前等處,向乙○○(另案偵查中)、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清 」、「 小曹 」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湘華」之人,另於不詳地點,販賣二小包安非他命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清」之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項刑事證據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十四‧五公克,分裝袋六個、電子秤一個為其依據。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於警訊中神智不清,不知所云,至於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擬供自己施用,電子秤則係買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須確認數量,以防遭騙等語。經查,被告警訊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湘華」、「阿清」,並無確實之年籍、住所資料以憑傳證,是否確有「湘華」、「阿清」其人,在何時地交易,交易價格、數量,均屬不明,無從查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持有之藥物經雖確係安非他命,然毛重不過為三一‧四七○公克,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五十四‧五公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在案,有該局管檢字第八三四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足稽,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雖多,但尚非至鉅,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應為強制戒治,顯然為長期施用毒品者,被告所辯:為降低成本,一次購足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自行以電子秤秤重以防止所購毒品斤兩不足,並置有數個分裝袋分裝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亦無不合,上開扣案之證據未必即係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實不足為被告警訊中自白之佐證。是公訴人以被告單一自白為據,指述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於前揭證據法則實有未合,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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