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基原告甲○○○住臺
辛○住臺壬○○住臺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丁○○住臺
己○○住臺戊○○住臺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粗坑小段第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戊○○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於原告預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己○○、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己○○、戊○○應自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即門牌為臺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遷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係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詎被告丁○○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前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A、B、C、D、E、F、G、H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工作物及道路,並與其子即被告己○○、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己○○、戊○○應自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中遷出。
(二)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占有使用,自應將前揭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前揭土地。
(三)本件經鈞院現場勘驗,除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一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建物外,其他土地上並無建物,但因地處相鄰,被告在同段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上,闢路及置物,故上開土地實際上亦在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內,使原告不能對土地完整自由管理使用該土地,故被告丁○○亦應全部返還前揭所有土地。
(四)至被告抗辯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係屬兩造祖先所建造之共有物,僅就部分維修繕整理,況且增建部分亦經過原告丙○○之同意云云,顯非實情。蓋因:
(1)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增建,且依民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建物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均為被告丁○○所建造及改建。
(2)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七六之建物,原本雖是祖先所建之共有物,但已經時間久遠,不堪使用而經被告丁○○改建或增建完成,並非原有之建物。被告丁○○將原有之建物擴大及改建,由茅草屋變更為油毛氈與磚造之房屋,即屬對原有之房屋為變更,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變更,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其變更並無任何權限,自應拆除。
(3)被告丁○○於本院勘驗時,抗辯:「後來房子倒下」,所謂「倒下」應指房屋全倒而言,再建之房屋為新屋,與原有之建物毫無關係,況現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是現有房屋並非原告與被告共有,縱認為與原告共有,原告亦願拋棄權利,是被告丁○○亦屬無權占有土地,應拆屋還地。
(4)被告己○○、戊○○無權占有使用前揭房屋,自應遷出。
三、證據:
(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二)請履勘系爭土地,就被告占有臺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予以實測。
乙、被告方面(三人均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路七六之房屋係被告丁○○之父親在世時所建造,原告乙○○○、丙○○與被告丁○○為親姊弟及兄弟關係,自小即同居一室在祖宅長大,因原告乙○○○、丙○○婚後各自遷出祖宅,以致由被告丁○○及兒子被告己○○、戊○○共同居住,至今已有七十餘年。嗣後,祖宅雖有增建及改建,但亦僅止於修繕而已,況增建時,亦經原告丙○○之同意,故原告並無請求拆除之權利。
(二)至於坐落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F、G、H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工作物,係於十多年前由被告丁○○出資興建,由被告己○○、戊○○使用,因其他共有人均為親友及鄰居時常在祖宅走動,均親眼目睹該工寮之搭建,但十多年來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
(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該土地面積約有一甲,故被告丁○○應有使用之權利,況經本院勘驗現場及測量後,實際占用面積僅三十餘坪,並非原告所稱之四百多坪。
三、證據: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丁○○所共有之土地,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詎被告丁○○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A、B、C、D、E、F、G、H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工作物及道路,並與其子即被告己○○、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己○○、戊○○應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亦有權利占有使用。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路七六之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所建造,嗣後雖經改建,惟亦經原告丙○○之同意,至於前揭地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於興建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置有工作物及開闢道路使用之事實,被告丁○○並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按,且有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有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之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足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有十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且原告丁○○亦曾同意其使用,更何況使用該地已經長達十餘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而認為其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本件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之土地,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八分之一,並無法舉證取得原告丙○○之同意,縱然取得原告丙○○之同意,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無權占有。又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長達十餘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云云,然單純之不反對,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原告雖長期對被告之無權占有使用未加反對,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告丁○○繼續使用。縱上所述,被告丁○○所為有權使用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
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並分別在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一棟,在如附圖
D、E、F、G、H所示部分置有工作物等語。被告則抗辯:座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為被告丁○○之父親在世時所建造,並非其等出資興建,原告並無請求拆除之權利等語。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為土角及部分石材所建,雖有修繕,但仍不失被告丁○○所主張之祖宅,應屬被告丁○○之父親在世時,即已存在之建物,至於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房屋,係屬磚造平房,為增建部分,被告丁○○亦辯稱:增建部分則是其所蓋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房屋,非屬被告興建之建物,而如附圖A、C所示部分,則為被告丁○○所有之建物無疑,因此被告就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主張非被告所有之建物,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E、F、G、H所示部分建有房屋及置有工作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建及變更,已非屬原有建物,且由被告丁○○繳納房屋稅等情,亦足認為被告丁○○所有之建物,故應拆除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縱認為係被告丁○○與原告共有,原告亦願拋棄權利,是被告丁○○亦屬無權占有土地,應拆屋還地云云,然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如同前述,既非被告丁○○所建,即非被告丁○○所有之房屋,被告丁○○雖因繼承關係而與包括原告丙○○、乙○○○之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房屋,然並不因原告之拋棄權利,而當然由被告丁○○一人取得其拋棄之部分,是被告丁○○自無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房屋之權利。是原告就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房屋,請求被告丁○○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無權使用如附圖A、B、C部分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自應遷出等語。被告己○○、戊○○並不爭執,惟原告既無請求被告丁○○就如附圖B部分房屋拆除之權利,則請求被告己○○、戊○○自如附圖B部分房屋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戊○○應自如附圖A、C所示部分房屋中遷出之部分,被告己○○、戊○○既無使用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C、D、E、F、G、H所示部分之房屋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己○○、戊○○應自座落於台北縣○○鎮○○○段粗坑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房屋遷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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