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鎮○○里○○街○○號擅自打造武士刀一把,並將之放置於桃園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其製造之刀械一把扣案,而上開扣案之刀械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亦有新竹縣警察局出具(八九)竹縣警保字第三O八五號鑑定文件一紙在卷足憑,事証已明,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第一項之支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善行、犯罪動機係一時好奇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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