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為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於同年四月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爰准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並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法院判刑確定,惟原裁定竟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內雖載明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定其應執行刑,但嗣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裁定理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記載,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誤植,而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有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0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已無瑕疵,受刑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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