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與戊○○、丁○○、己○○、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阿秋大肥鵝餐廳」用餐,適乙○○與友人亦在其等隔壁桌用餐,嗣丙○○等人先行用餐完畢,即離開上開餐廳,轉往臺中市○○路九龍理容KTV喝酒唱歌,約過1小時餘,丙○○提及方才在「阿秋大肥鵝餐廳」用餐時,感覺隔壁桌之乙○○瞪他,讓他心生不滿,乃邀喝戊○○、丁○○、己○○、甲○○一同折返「阿秋大肥鵝餐廳」去教訓乙○○,其等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3日凌晨約2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8177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丁○○與甲○○,抵達「阿秋大肥鵝餐廳」,由丁○○、己○○與甲○○在車上把風及接應,丙○○、戊○○則分別持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及黑色鋁棒各1支下車,共同毆打行走至「阿秋大肥鵝餐廳」大門口正欲離去之乙○○,乙○○見狀,迅速往上開餐廳內閃躲,戊○○、丙○○則尾隨進餐廳內追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撕裂傷、胸部、左前臂、右前臂挫傷瘀血、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因遭戊○○、丙○○之毆打倒地,乃以雙手護頭,致乙○○原本夾在腋下之黑色手拿包掉落地上(尚未脫離其監管範圍),戊○○、丙○○持續毆打乙○○數分鐘後,即準備離去,適見乙○○上開黑色手拿包掉落地上,原本放置在黑色手拿包內之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鑰匙、小皮夾亦因而散落地上,戊○○、丙○○2人明知上開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手拿包為乙○○所有,竟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抱頭倒地疏未注意之際,戊○○竊取上開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1支得手,旋戊○○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車牌號碼00—8177號自小客車後座;丙○○則竊取乙○○所有之前揭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夏普0000000000門號、不詳型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2支】得逞,丙○○、戊○○得手後,迅即乘坐換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巡邏警車適經過該處,一路尾隨追逐,丙○○乃將上開黑色手拿包(含上開內裝物,已無法尋獲)於臺中市○○路近惠來路口附近,丟出車外,旋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丙○○等人於臺中市○○路興華美西街口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鋁棒2支及上開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被告等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乙○○、丁○○、己○○、甲○○及被告丙○○並未就同案被告戊○○、被告丙○○並未就同案被告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拿鋁棒毆打乙○○及於離去時拿取上開黑色手拿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是在前揭餐廳外面花圃附近地上撿到上開黑色手拿包,並不知道該手拿包是乙○○的,伊沒有看亦不知道該手拿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拿到車上詢問戊○○等人,知道該手拿包不是他們所有後,就把該手拿包丟出車外云云;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拿鋁棒毆打乙○○及拿取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本以為該行動電話是丙○○等人的,才拿上車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損失約20萬
元及行動電話3支(夏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型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有2名男子下車拿木棒及鋁棒打伊,伊當時遭2名男子壓在地上,並未察覺現金、手機不見,是之後要報警才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遭戊○○他們拿鋁棒打到受傷,當天有帶皮包(即指上開黑色手拿包),裡面有現金20萬元及3支手機,伊被打完後,到警察局途中,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伊沒看見皮包被誰拿走,在警察局稱被戊○○拿走,是伊直覺應是打他的人拿走的,皮包確定是掉在餐廳內,因為伊雙手抱頭時才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我持黑色鋁棒與丙○○持紅色鋁棒一同下車毆打乙○○」、「丙○○告知我乙○○瞪他,讓他很不爽,要至阿秋大肥鵝餐廳修理他,我們到達後,我與丙○○便持鋁棒毆打乙○○,當時乙○○手機先掉落,我便拾起帶走,而手提包(即指上開黑色手拿包)便被丙○○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於本院95年10月4日訊問時供承:「乙○○被我們打的時候,是將皮包夾在他的腋下,在被我們追打的時候,皮包掉了,皮包內的東西散落滿地,手機本來是放在乙○○皮包內,在被追打時掉下來」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於95年9月3日2時許,由我唆使丁○○等人至阿秋大肥鵝餐廳毆打被害人,因我當時看對方不爽,叫與我同行4人一同前去教訓乙○○,在毆打過程中被害人皮包掉落,我便拾起」、「當時乙○○手提包被打掉落地上,我便拾起帶走‧‧至中港路近惠來路附近,我發覺手提包不是我的不能拿取,便丟於路旁」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丙○○提議去阿秋大肥鵝餐廳尋仇,戊○○上車後持1支手機給伊(見警卷第36、3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第2次又回到阿秋大肥鵝餐廳是想去打架,要打被害人,有聽到丙○○與戊○○在罵長髮被害人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前揭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拿上車的等語甚明,復有易利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鋁棒2支扣案可佐,據上,足認被告丙○○、戊○○顯然係於追打乙○○之過程中,親眼見到乙○○原本夾在腋下之上開黑色手拿包,因乙○○以雙手護頭而掉落該餐廳內地上,前揭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亦自上開手拿包內掉出無疑,準此,其等2人自當知悉上開黑色手拿包(含內裝物)及易利信行動電話為乙○○所有之物委無疑義,而其等既明知前揭物品屬乙○○所有,仍分別趁乙○○疏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得手,其等自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丙○○、戊○○事後雖均翻易前詞,辯稱其等不知上開手拿包及易利信手機為誰所有,始帶上車詢問丁○○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丙○○竊取該手拿包後,事後又將之丟棄車外,乃係因警車追逐其後,為逃避刑責所採取之措施,自難以此推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前揭手拿包內原本有現金20萬元及手機3支乙情,業據告訴
人乙○○指訴明確,復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月4日訊問時均供稱:伊沒有看手拿包內之東西,不知道手拿包裡面有什麼等語,衡情,乙○○既係該手拿包之所有權人,內裝何物品,理當知之甚詳,故本院依此認定被告丙○○於竊得該手拿包時,該手拿包內應有現金20萬元及手機2支(夏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不詳型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
㈢再者,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係於毆打乙○
○至使不能抗拒後,其等2人共同以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乙○○上開物品云云,惟被告丙○○、戊○○拿取乙○○之手機及手拿包時,乙○○並未見到被告等取物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等已拿取其物,直到乙○○坐上警車欲前往警局作筆錄,始發覺上開物品不見了,乙○○始直覺認定係被告丙○○、戊○○拿走其物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據此,乙○○既於被告等取物當時,毫無所悉,其自無何明知他人欲強行取物,而無法抗拒之行為,自難謂被告等有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物之強盜行為甚明。又依證人丁○○、己○○、甲○○之證詞及乙○○指述於凌晨2時許遭毆打,而被告等於凌晨
2時10分許即為警查獲等情,被告戊○○、丙○○下車毆打乙○○至上車之時間應僅係短暫幾分鐘,復依被告戊○○、丙○○之供承,其等乃係於毆打完欲離去時,始分別拿走上開物品,且被告丙○○供稱其並不知悉戊○○有拿手機之情事,是到警局時才知情乙節,衡情,被告丙○○於警車隨後追逐時,既知悉丟棄其本身所拿取之手拿包,苟其知悉被告戊○○亦有拿取手機放在車上,亦應會令被告戊○○一併丟棄,以逃避刑責,始符常理,職是,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道戊○○有拿手機乙情,尚堪採信。再參酌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整個事情之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告等談論到有關其皮包、手機之情事,綜上,被告戊○○、丙○○事前既未謀議,於毆打數分鐘離去之期間亦無交談,其等2人又係先後取走手機及手拿包,似難認定被告2人就彼此之竊盜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故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及罪疑唯輕之法理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行為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手機照片、丟棄處所照
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鋁棒,在客觀上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前揭取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乙○○於被告等取物時,毫不知情,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可議,且持兇器竊盜,易致重大危害,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非小,被告戊○○目前尚在執行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素行非佳,及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之鋁棒,乃己○○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業據己○○及被告等供承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