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該路80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傷者或報警之適當處置即立即騎車逃逸,嗣因丙○○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8幀及 李明達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送監執行後,於9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生事故後,竟即逕自騎車離去,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